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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男友程某甲双方共同租住的武汉市新洲区**街**大道**国际**栋**室房屋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程某甲击打胡某某的背部,后被告人胡某某持菜刀将程某甲右手手臂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程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侦讯中,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1日,被害人程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照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4. 反映被害人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晓 霞

检察官助理:李墨园

2020年12月0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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