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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4********,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土系亲兄弟,双方房屋为前后屋,2016年开始双方在粉刷墙壁问题上就存在纠纷。2019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自己家门口砌门墩,胡某乙土用手机拍照欲用来举报,被告人胡某甲内心不满,上前欲制止,后双方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胡某甲用拳头多次击打胡某乙土胸口部位,致使胡某乙土肋骨受伤。2019年9月18日经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乙土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右侧第2、4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两处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未对被害人胡某乙土的医疗费等进行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蓝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土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新

2019年11月7日

附:

被告人胡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移送侦查卷二册、光盘4张,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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