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89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0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菜场路边因琐事先后与被害人徐某某和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某空手与被害人徐某某持树枝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被被告人胡某某推倒在地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2020年06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益群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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