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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楼被害人李某某的暂住处探望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即被害人李某某的现任男友躺在床上,遂拿起桌上的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郭某某,在争执中,被害人李某某亦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肩背部被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锁骨、左腰部缝合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下端前侧、左食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2020年3月16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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