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1996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2年因诈骗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罚款二百元;2017年因开设赌场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永康市**街道**商业区***门口附近,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卢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关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