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临海市永丰镇石鼓村省多网超市门口遇见被害人张某某,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某用椅子砸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背部等处。后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胡凤祥被临海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检察官助理:杨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被害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70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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