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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8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西门,被告人胡某某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胡某某将郑某某打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郑某某外伤致晶体脱落,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荣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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