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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0********,汉族,初中文化,邹区镇**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住常州市钟某某**镇**村委****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吴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14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11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晚,因办理驾驶证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在本市钟某某**村委**村**驾校门口,持钢管将王某甲打伤,致王某甲右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记录卡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及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芳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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