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镇**街**号**房,因饮酒时发生纠纷,持非管制刀具小刀刺伤被害人刀某某的胸部及腿部。经鉴定,刀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其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刀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查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7.附带民事诉讼材料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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