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害人骆某某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妻子骆某某因家庭纠纷在都江堰市**镇**村**组“**”停车场发生口角,胡某某在激奋之下,拿起放在车辆副驾位置的修眉刀将骆某某的脸划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胡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晨光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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