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号,现住合江县**街道**路**段**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因为情感纠纷,双方在电话中相约面谈。胡某某携带刀具在龚某某住所楼下等待,龚某某下楼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持刀对龚某某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伟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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