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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8〕5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五道街与和兴路交叉口处,因所乘车辆与被害人孙某某(男,29岁)驾驶的车辆争道抢行,双方下车理论并发生口角,胡某某用拳头朝孙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其鼻部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领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作案后,胡某某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孙某某伤情诊断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8年820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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