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2019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4时许,在苏尼特右旗境内苏张高速一标段二号站钢筋场内,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胡某某打伤了王某某的右眼。经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眼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乙拉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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