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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9********,汉族,**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被告人胡某某所在的******集团有限公司在弥勒市**镇**广场**超市门口做活动送礼品,活动于当天结束。20**年**月**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良来到胡某某所在的活动现场向胡某某索要活动礼品,胡某某向李某良解释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胡某某将被害人李某良打伤。经鉴定,李某良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1017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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