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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0********,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靖江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因工作事宜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胡某某采用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余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门诊电子病历、出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霞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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