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房产销售员,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附近吃宵夜时,因敬酒问题与邻桌的侯某某发生纠纷,之后在侯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胡某某等人拦住侯某某并用拳头将侯某某鼻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侯某某鼻骨多发性骨折伴鼻中隔断裂。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院记录、内镜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谢春梅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