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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6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美景美地麟洲**号楼**室,胡某某与朱某某因琐事纠纷发生打架,胡某某先后持用菜刀、水果刀砍、扎朱某某,致其面部、背部、胳膊、腹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胡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菜刀、水果刀的照片;2.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材料等;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卢某某、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若与被害人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员:卢永幸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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