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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73********, 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期**号楼**单元(户籍在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俊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河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胡某某用手将蒋某某从11层步梯推至10层半,致使蒋某某左侧肘关节脱位。经鉴定,蒋某某左肘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材料;

(3)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查询;

(4)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恒、张某高、郭某静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5.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计2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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