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9********,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于199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赤水市**镇**村**街道村民明某某门市门口碰见被害人马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走到**镇**村**街道村民李某某门市门口,拿一根木凳子,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左脸脸部打伤,被害人马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胡某某随即逃离现场。
2019年5月21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受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明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林
检察官助理 牟静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78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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