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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组,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廉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9时许,胡某某在紫云自治县松山街道新汽车站门口与紫云自治县某某局运输管理执法大队执法队员金某某因跑黑车问题发生口角争执,金某某电话通知同事钱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到场,钱某某劝说后几人离开。10时20分,金某某等人回到车站门口,再次与胡某某发生冲突,钱某某动手推搡胡某某,二人互相推搡被围观群众拉开,接着胡某某拿出手机对钱某某进行拍摄,二人再次发生扭打,打斗中胡某某将钱某某拉扯摔倒在地,二人在地上扭打片刻后起身被众人拉开,钱某某随即跑进车站离开现场,导致钱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工作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胡某丙、段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钱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手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菊英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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