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6月18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顾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12号“**”美容美发厅与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张某甲三人分别对李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李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被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死亡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李某乙、朱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兰红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2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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