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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4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镇**街**号,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6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工地材料员)在本市斗门区井岸镇**工地因被告人胡某某领取建筑材料签名不规范而与其发生争执,孙某某斥责胡某某签名不签全名,胡某某快速上前用力朝孙某某的胸部推了一把,致孙某某向后倒地,孙某某坐地不起并报警。2020年4月23日,孙某某被遵义医科大学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诊断为右胸前肋骨折。同年6月4日,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胡某某到坭湾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涌

检察官助理:孙萌

2020年9月28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补充材料5张。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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