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汉族,中专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20时许在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水库打鱼时,遭到了水库承租人的侄儿唐某某的阻止,两人发生了纠纷,被告人胡某某用开山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左手手臂砍伤。经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燕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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