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湖南省宁乡市人,住宁乡市灰汤镇**村**组。2019年11月2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8时,被告人胡某某在宁乡市灰汤镇牛角村白杨组自家旁的小水渠边与同组村民熊某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打、用脚踹,将熊某某腰、腹部等处打伤,致其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宁乡市公安局灰汤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3.被害人熊某某陈述;4.证人张某某证言;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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