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8********,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隽水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本县隽水镇桃源村李某某家中打麻将。期间两人因资金结算问题发生争吵导致打架。刘某某先用手推胡某某,胡某某后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并用脚踢向刘某某的腰部,致刘某某站立不稳,右腿撇伤。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湖北省通城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出院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97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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