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街道**路**巷**号。2013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晚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请被告人胡某某以及肖某某等五人在洪湖市城区**街道**餐馆吃饭喝酒,席间因李某某“闹酒”,被告人胡某某制止不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左侧颌部打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20日胡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
检察官助理:李琼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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