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工友途经本市洪山区**兰州拉面馆附近,遇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甲,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某捡起路边的钢管,殴打被害人马某甲头颈部和手臂,致其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5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手写申请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3.证人马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 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继红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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