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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2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系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胡某某为领班。2019年8月31日4时许,二人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纠纷。7时30分许,黄某某从外面携带一把水果刀回到公司,意图吓唬胡某某,胡某某则拿了一根木棒防卫。黄某某用水果刀扎了胡某某的电动车轮胎,胡某某上前和黄某某扭打在一起,后被同事分开。当日8时30分许,胡某某又携带木棍到宿舍楼下找到正在骑自行车的黄某某,持木棍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将其打伤,黄某某被打后拿自行车与胡某某扭打在一起。民警接到黄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胡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黄某某的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胡某某肢体挫擦伤,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某某的家属对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

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涉案物证现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福海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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