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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3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贵州省**县**镇**村**组。2020年8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被害人武某某追求其女朋友余某某,遂通过赵某某将武某某约至本市**镇**社区余某某租房楼下。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吵,并从车后备箱拿出水果刀砍在武某某的头部、手部等处,致武某某左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挫伤。被告人胡某某见武某某受伤,遂与赵某某等人一同将武某某送至诸暨市***医院就诊。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身份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7858*****;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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