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货车在本区豪城码头排队卸货,因怀疑排在前面的被害人于某某故意让别人插队而心生不满。6时20分许,胡某某驾驶浙BX****大型工程车于本区风华路繁欣宾馆对面马路口,逼停于某某驾驶的浙B1****大型工程车,胡某某下车后与于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殴打其面部。后于某某报警,胡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被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王聪磊

   202085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