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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路**号。因本案伤人行为于2020年8月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7日期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张某某,男,14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系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案发时在本区“**训练基地”担任军训及拓展训练教官,被害人张某某(未成年人,14岁)系该训练基地学员。2020年8月4日19时35分许,因有老师向胡某某反映张某某等人偷拿牛奶的事情,其便将张某某等人召集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路**号“**训练基地”主席台上询问情况,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口角。胡某某认为张某某言语上不尊重自己,便多次对张某某实施击打,踢踹等行为,致其上颌窦骨折、眶骨骨折等多部位受伤。该主席台下有近百名训练基地学生,均现场目睹了上述行为经过。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同年8月27日9时许,胡某某经民警通知至洪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7日,胡某某家属与张某某母亲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其支付赔偿金,后由钟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未成年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胡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前志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等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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