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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胡英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黄宣村旧地坡5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胡英高有期徒刑7个月,胡英高于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英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胡英高与被害人欧盛荣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8月24日,胡英高得知欧盛荣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街喝酒后,便驾驶摩托车前往九塘街寻找欧盛荣。途中,胡英高在路边捡起一根铁棍放置在摩托车上。17时许,胡英高在昆仑镇九塘社区九塘街菜市桌球室门口找到欧盛荣,并将欧盛荣拉到路口中间的位置,使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殴打了欧盛荣的右小腿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欧盛荣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建新、石碧云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盛荣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英高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英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广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英高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胡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欧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8月24日,胡某某得知欧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街喝酒后,便驾驶摩托车前往九塘街寻找欧某甲。途中,胡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铁棍放置在摩托车上。17时许,胡某某在昆仑镇九塘社区九塘街菜市桌球室门口找到欧某甲,并将欧某甲拉到路口中间的位置,使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殴打了欧某甲的右小腿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欧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广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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