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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75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期间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办案期限1次(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3日)。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西广场邮局前,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用碎啤酒瓶划伤被害人杜某某面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经过、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2020年72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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