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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31990********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小区**号楼**室,打工。2010年12月18日胡某某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和收缴赌资人民币一百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4时许,在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堡新街东口,被告人胡某某、违法嫌疑人李某某(已治安处罚)二人在路口等候出租车时,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林某某推倒在地,用脚多次踢打林某某头部,李某某用脚踢了林某某肩膀部位一脚,林某某头部受伤。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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