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9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西山上被害人常某某家承包的花生地南头,因不同意像其他捡拾花生者一样将捡拾的花生分给常某某一半,遂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常某某将胡某某捡花生的筐踢倒并转身离开,后被告人胡某某上前踢被害人常某某左后小腿一脚,致使被害人常某某当场受伤倒地。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左下肢外伤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后踝骨折,符合外力机械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 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志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复查费用(复印件)、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邹某某、姜某甲、宋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姜某乙等11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 波
代理检察员: 邱亚哲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电话1366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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