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77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5日2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路**苑小区北门西侧金谷超市门口,被告人胡某某与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被他人拉开后,于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欲离开现场,胡某某使用小板凳砸于某某的头部,又从电瓶车上将于某某拽下,致于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于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17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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