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1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201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胡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市场**号摊位处卖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胡某某遂殴打杨某某面部一拳,致杨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殴打其面部一拳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及罚款的情况;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勇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01186****)。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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