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绰号“蜂王”,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号。2000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时间商务宾馆大厅内,赵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老乡因琐事与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打架,后被人劝开。赵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等老乡离开宾馆,李某甲、李某乙与金某某(另案处理)随即追赶至孝顺镇低田洪福医院附近,再次与肖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发生斗殴,后胡某甲逃至附近厂区四楼躲藏,期间在厂区内拾得剪刀一把并将剪刀藏在身上。躲避一段时间后,胡某甲下楼出厂区,在路上遇到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期间,胡某甲用剪刀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捅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义乌市**镇**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邓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金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妍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