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0011,汉族,初中文化,池州**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青阳县**镇**村**组**路**号,住青阳县**镇**路**小区**栋***室。2014年4月9日,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青阳县**镇池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矿山对运输石子的大货车进行调度,被害人佘某某驾驶皖G*****号大货车来到**矿业运输石子,未按照秩序排队。胡某某见状,与佘某某发生争执,后胡某某爬上货车脚踏板,殴打佘某某面部几拳,致佘某某面部受伤。案发后,胡某某经民警现场口头传唤到案。
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某左侧舌骨大角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 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前科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玲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镇**路**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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