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5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村**号。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另案处理)欲报复与其三人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辉,由李某乙驾驶助力车载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甲窜至我市三角镇**村**足浴店旁,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甲下车持铁管将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王某辉殴打致伤。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我市**轻轨站检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7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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