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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镇**村。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于某飞因劝酒问题发生矛盾,遂拿起身旁的一个啤酒瓶打伤于某飞头部(经法医鉴定,于某飞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作案后逃离现场。

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助力车被盗在小引派出所报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二Ο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及视听资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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