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村**号,住本市吴某某**花园**幢**室。曾因阻碍执行职务、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2日被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六日;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3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赵永辉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陪同朋友返回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在楼道门口遇到被害人苏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在朋友的指认下得知被害人苏某甲系经常偷窥朋友家中之人,为发泄气愤,遂上前追赶并辱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致被害人苏某甲胸部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胸部右侧第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夏某某、苏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开公司鉴(活)(2019)26号;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嫔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地候审(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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