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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放火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031969********,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河北省**医院职员,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和被害人窦某某一起回到窦某某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街**路**宿舍**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因胡某某和窦某某聊天声音大,胡某某和窦某某的女儿秦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用烟灰缸将秦某某头部砸伤,并拿起窦某某家中的散装白酒酒桶,将酒洒到秦某某和窦某某身上,用打火机点燃,造成窦某某和秦某某被烧伤及铁路四宿舍1号楼502室、602室和402室被不同程度烧毁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秦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502室财产、装修可见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9798.53元;602室内财产、装修可见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067.38元。402室自述其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窦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崔某某、迟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他人居住场所放火,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和严重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景辉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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