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96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6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寿县某某镇,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对原单位及部分原同事不满,窜至寿县中医院住院部,乘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中医院住院部三楼ICU主任办公室白大褂及部分书籍点燃后离开,引发消防喷水系统将火熄灭。胡某某离开三楼之后步行往上,又分别到七楼外一科值班室、八楼外二科主治室、十二楼内一科值班室点燃了医生白大褂,到十四楼内三科值班室点燃了窗帘,该四处火点均被及时发现扑灭。同时胡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分别剪断了八楼外二科医生办公室部分鼠标及电话线、九楼骨一科医生办公室部分电话线、十楼骨二科主任和医生办公室部分鼠标及电话线、十三楼内二科医生办公室电话线。随后胡某某逃离现场。后经鉴定,案发时胡某某抑郁发作,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胡某某家人已代其赔偿寿县中医医院5888元,并获得寿县中医院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胡某某作案时背包、帽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照片;2.书证: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发票、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陶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业茂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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