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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至厦门市集美区宁宝花园小区内,为发泄不满情绪,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闽******”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挡泥板,接着又点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闽******”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的左前轮挡泥板。在车辆起火后,被告人胡某某逃离现场。“闽******”号小型轿车起火后导致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车旁边的“闽******”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受损。尔后,火势被群众和物业发现并由消防员扑灭。经鉴定,“闽******”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588元,“闽******”号小型轿车及该车内行车记录仪、车载导航一体机的直接损失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0767元和1569元,“闽******”号小型轿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11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维修单、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林某丙、李某乙、林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李某甲、林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执法视频光盘四张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4035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清山

检察官助理:陈丽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监控视频、执法视频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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