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街道**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家住桃源县**街道**巷**组,其在**菜市场**号门面经营畜肉类生意。2020年7月的某天,被告人郑某某找到胡某某,欲将自己从乡里偷来的狗卖给胡某某,胡某某明知郑某某的狗来路不正,为了牟取更多利润,便答应郑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郑某某打来的狗。为避免他人发现要郑某某偷狗之后送往胡某某位于**路家中,胡某某称斤收购,使用微信转账向郑某某给付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7月30日,郑某某在桃源县**镇**坊村偷来一条狗,贩卖至胡某某处,胡某某收得该狗后向郑某某转账人民币440元。该狗已经被胡某某拿到**店中卖掉。
2020年8月2日,郑某某在桃源县**镇**坊村偷来一条狗,贩卖至胡某某处,胡某某收得该狗后,向郑某某转账人民币530元。该狗己经被胡某某拿到**店中卖掉。
2020年8月9日,郑某某在桃源县**镇**坊村偷来三条狗贩卖至胡某某处,胡某某收得该狗后,向郑某某转账人民币1210元。该狗己经被胡某某拿到**店中卖掉。
2020年8月26日,郑某某在桃源县**镇**坊村偷来三只狗贩卖至胡某某处,胡某某收得该狗后,向郑某某转账人民币1140元。该狗己经被胡某某拿到**店中卖掉。
2020年8月29日,郑某某在桃源县**镇**坊村偷来两只狗贩卖至胡某某处,胡某某收得该狗后,向郑某某转账人民币790元。该狗己经被胡某某拿到**店中卖掉。
2020年10月10日,郑某某被桃源县公安局抓获,根据郑某某供述桃源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0月11日在**菜市场内将胡某某抓获。胡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在其家中冰柜内当场查获9条半狗,经称重,该9条半狗共计180斤。
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桃价认证〔2020〕第029号价格认证,该案中公狗(未加工)市场价格为20元每斤、母狗为18元每斤,被告人胡某某收购郑某某的10条狗共计重量513斤,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照片、称重、销毁赃物照片;7、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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