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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另处)先后在本区武昌大道二建六号门面处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在八分山路504号门口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陈某某将上述车辆藏匿在本区纸坊大街附近一小巷子内。6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后,明知其所卖车辆为盗窃所得,仍同意收购。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面包车,与陈某某一起到上述藏匿地点,将车辆转移至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同日,公安人员根据证人何某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GPS定位信息,在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仙女街道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芬

检察官助理:郭声龙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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