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净潭乡东西湖村的养鸡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易某某(另案处理)当日在本市经济开发区陈方居委会安置小区盗窃所得的一辆丽驰牌红色四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聊天记录图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易某某、肖婵荣的证言;3.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天门市**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98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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