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3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苏某某(另处)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盗窃公司购买的原材料电芯。2019年8月至9月,苏某某多次将窃得的部分电芯出售给其通过网络联系的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先后向苏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9535元。后胡某某将上述收购的电芯转卖给他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0年6月2日,胡某某明知民警在其暂住地等候,仍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某的家属向**公司经理张某甲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民警张祎纯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单位上海**实业公司经理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员苏某某的供述、手机转账截图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8月至12月,苏某某多次盗窃**公司原材料电芯并出售获利的事实。
3. 同案人员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手机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8月至12月,其多次盗窃上海**实业公司车间里的电芯,并通过58同城网联系买家过来回收电芯。其盗窃所得的电芯大部分卖给了一个微信昵称叫“夷豪物资回收”的人。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就是回收其盗窃所得电池电芯的人。
4.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和其一起打包卖过几次回收的锂电池。一起卖废品赚的钱,其有时给胡某某现金,有时微信或支付宝转账。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一部苹果手机进行扣押。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同案人员苏某某收购锂电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535元。
7.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海**实业公司购买的部分型号电芯的单价。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向被害单位上海**实业公司经理张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9.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主体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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