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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挪用资金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厦门**有限公司咸宁市场部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号,住咸安区****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咸宁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入职厦门**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武汉市场部业务员,2013年12月开始担任**公司咸宁市场部负责人。

2014年4月份,湖北咸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胡某某借钱并承诺给予利息。2014年5月,胡某某与嘉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谈妥七辆公交车的销售业务,为获得吴某某承诺的利息,决定将**公司列为中间环节的经销商,于2014年5月24日和26 日由**公司分别与**公司和**公司签订205万余元的购销合同,将公交车销售给**公司。同时由胡某某帮助**公司向**公司申请购车免息分期付款,**公司向**公司支付购车款后,**公司利用分期付款的时间差,将**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先后截留共计1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

**公司按被告人胡某某的书面要求,于2016年7月26日,向湖北**有限公司(系被告人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付款30万元;于2017年1月5日、1月20日,分别向**公司付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胡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及**公司的经营活动,至案发时仍有22.5万元未归还给**公司。另,胡某某于2017年6月2日收到吴某某给付的1.8 万元利息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全额退还赃款并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害单位的相关资料、合同、转账记录等;2.证人吴某某、秦某某、吴某甲、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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